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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姚祖英
訴訟代理人 洪廣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應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0 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30,200 元×原告應有部分共計1 分之1 =130,200 元】,復加計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之訴訟標的金額12,600元,總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42,800 元(計算式:130,200 +12,600元=14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55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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