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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 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雄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9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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