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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瞿妤羚(原名:瞿爾宜)、瞿沛緹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同段57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瞿妤羚請求被告瞿沛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瞿妤羚所有。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瞿沛緹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瞿妤羚所有。
依首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364,53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313,333 元)+(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20,000元)+(房屋課稅現值93,600元×權利範圍3 分之1 =31,200元)=364,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433 元,而備位部分因原告陳報對被告瞿妤羚之債權本金部分為277,189 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債權之價額277,189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上開先、備位之訴為相互競合關係,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65,433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97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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