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補,16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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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張耀中終止,並代位張耀中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同段建物757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76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耀中所有。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代位其債務人張耀中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
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定1,857,898 元為【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8,000元×17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房屋價值592,100 元=1,857,898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7,898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70 元外,尚應補繳17,64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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