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補,18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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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盧鳳美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OO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件原告陳報因通行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9,000 元,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以該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6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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