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補,18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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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月女、黃月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6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且代位被告黃月女請求被告黃月英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月英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依首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以上開不動產之合計之價額為準。

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1,283,600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5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14平公尺)=912,500 元;

上開建號建物現值為371,100 元,合計為1,283,600 元】,備位之訴以原告陳報對被告月女之債權129,069 元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283,6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外,尚應補繳12,22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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