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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毛亞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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