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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 年度鳳救字第14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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