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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曾冠愷(原名:曾榮青)
被 告 江旻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50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0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曾冠愷請求被告江旻璋塗銷103 年10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旻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冠愷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77,800 元,有該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
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土地面積則為343.29平方公尺,價值為13,045,020元(計算式:38,000×343.29=13,045,020),合計之價值即為14,522,820元(計算式:1,477,800+13,045,020=14,522,820),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該數額;
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曾冠愷之債權為107,766 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07,766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4,522,82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86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110 元,尚應補繳138,85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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