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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鄭阿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建福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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