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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吳上
被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見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獲之利益即為該執行名義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
經查,被告持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81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其上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0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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