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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洪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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