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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許嘉容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冠名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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