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補,23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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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陳委盛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奇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4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積欠工資3,276 元、延長工時工資234,104 元、預告期間工資22,260元、特休假工資15,330元)共274,970 元(計算式:3,276+234,104 +22,260+15,330=274,970 ),應就該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82 元(計算式:4,520 ×274,970/419,449 ×1/2 =1,482 ,角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38 元(計算式:4,520 -1,482 =3,038 )。
惟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1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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