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補,23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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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正源、王阿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000 元×占用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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