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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黃重陽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1 樓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而該房屋1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9,700 元,有該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其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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