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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戴明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賢榮核發支付命
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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