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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冠霖
原告與被告興昌鋼鉄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41,40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2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尚需補繳108,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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