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補,250,2016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應專間拆除廣告鐵架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上之廣告鐵架;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 元及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費用及請求數額,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提出拆除廣告鐵架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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