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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志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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