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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榮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燦堅之繼承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暨住居所,依法均應補正如下:
一、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上開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以「賴燦堅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賴燦堅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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