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洪有慶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載稱:「對執票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權不存在之訴。
105 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本人向執票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借貸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後每個月支付伍萬元整做利息…共付了15個月,合計柒拾伍萬元,執票人故意不還我本票,還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因此我向執票人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人洪有慶」等語,惟原告並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等,且原告所載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尚難特定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若干,,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特定,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