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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吳碧雲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1 (下稱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
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附帶請求請求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則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2,900 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9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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