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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莊琇茵
被 告 莊勝中
被 告 莊勝雄
被 告 莊紳鴻(原名:莊勝源)
被 告 陳勻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5.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56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0,是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5,076 元(計算式:745.84×29,565×10/100=2,205,076 ,角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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