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補,797,2017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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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97號
原 告 葉瓊媚
被 告 吳明儒
吳彥霆
黃浚琰
林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01 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全部價值為286,800 元,又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仍未陳報,本件應以上開房屋全部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2,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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