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原小,9,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思玉
被 告 莊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 萬9650元,事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借款單10張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