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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蔡明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104 年4 月30日自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蔡明忠之一切債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於93年2 月11日出境,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93年2 月11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4 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46965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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