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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振全鋼鐵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已屬送達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檢附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
是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郵寄,尚未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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