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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蘇志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之一切債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處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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