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司簡聲,48,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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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顏國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合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遭郵局以「拆遷」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 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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