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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曾王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之一切債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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