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司簡聲,6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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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水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104 年10月30日自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之一切債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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