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司調,15,2017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玲、林淑雅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調解相對人林淑雅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2 建號建物,返還予相對人林淑玲名下。

依其原因事實認定,其訴訟標的為塗銷相對人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查,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118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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