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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芳綺、鄭企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芳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企亨,嗣鄭企亨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顯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本件應認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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