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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瀞滿、陳順南、陳囿富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曾瀞滿、陳順南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曾瀞滿、陳順南唯恐自身之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5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囿富,顯已損害聲請人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333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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