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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玉珠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玉珠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相對人鄭玉珠名下臺東縣○○○○○段00000 ○○○○段0000○○○○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其餘相對人等公同共有,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
故主張相對人鄭玉珠等7 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
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解,性質上即與代位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玉珠等7 人聲請調解,並聲明由聲請人代位分割相對人鄭玉珠等7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鄭玉珠之權利,即不得再以鄭玉珠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對人鄭玉珠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鄭玉珠之權利,聲請人為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涉及處分相對人鄭玉珠之權利,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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