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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雄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志雄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被繼承人陳調濱所留之遺產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4511建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陳志雄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卻於102 年10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致聲請人追償無門,顯損害聲請人債權,為此具狀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志雄等應將上開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41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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