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國簡,1,2017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偉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侯政成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夏正雄 住高雄市○○○路000號8樓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00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住台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立人 住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00 元(計算式:汽車維修費39,800元+ 鑑定總花費5,000 元+ 車禍賠償金50,000元+精神賠償金300,000 元=39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答辯事實及理由:引用106 年10月31日答辯狀所載(卷第63~64 頁)。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引用106 年10月26日答辯狀所載(卷第53~54 頁)。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辯稱:伊意見跟鑑定意見相同,認為車輛行經無號誌的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準備停車之慢行,認為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肇事地點即高雄市○○區○○巷00號前與西側巷弄之路面,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施工刨除重鋪即未復路面原有「停」、「慢」及停止線等地上標誌云云,固據提出103 年肇事路口施工前照片(卷第9 頁上圖)及施工後照片(卷第11頁下圖)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被告103 年施工前照片(卷第9 頁上圖),實難看出訴外人林則勳原騎乘之西側巷弄之路面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施工前肇事路口「東側」巷道路面有劃設停止線及「停」標字之照片(卷97頁中間照片),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已難憑採,況訴外人林則勳是從「西側」巷道駛至肇事路口即與原告碰撞而肇事,則肇事路口「東側」之巷道有無劃設停止線及「停」標字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毫無關係,故該照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施工前,訴外人林則勳原行駛之西側巷弄地面有劃設「停」及停止線之事實,其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西側巷弄未劃設停止線及「停」標字,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路口無號誌乙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卷第9 頁),可見不論林則勳所騎乘之西側巷弄是支道或幹道、地面有無劃設停止線、「停」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則勳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其領有駕照,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遵守之,但其不但未減速,而且車速還很快,此據原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57號,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可知林則勳對於限制行車速度較輕之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即已不遵守,依一般通常情形,應無遵守更嚴重限制行車速度之依路面停止線或「停」標字而停止之可能,亦即西側巷弄地面即使有劃設停止線及「停」標字,應不會改變林則勳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西側巷弄路面未劃設停止線、「停」標字等標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林則勳到庭證述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核無必要。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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