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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民國81年11月6 日起戶籍地即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之地址至今,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本件車禍則係發生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此亦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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