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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力仁
被 告 伍清安
訴訟代理人 伍哲平
被 告 林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八行記載「伍哲平」,應更正為「林仲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鳳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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