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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林良諺
被 告 冦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鐘惠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8,399元(含工資3,600 元、塗裝8,540 元、材料16,259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車損照片15張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042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8,399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399元(含工資3,600 元、塗裝8,540 元、材料16,259元),而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6 日使用4年7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3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59÷(5+1 )≒2,7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59-2,710)×1/5 ×(4+7/12 )≒1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59-12,420=3,839 】,加計上開工資及塗料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5,979元【計算式:3,839+3,600+ 8,540=15,979】,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5,979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20元
合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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