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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逾期繳款時,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085元、利息501 元及違約金3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這一筆消費款項,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這一陣子才找到工作,月收入28,000元,伊有要清償的意思,對這一筆給付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無涉,是其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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