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黃芳香
被 告 莊錦富
方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與被告方志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房屋出租給被告方志勇,並由被告莊錦富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每月租金5,500 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押金5,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方志勇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欠租金10,000元及電費4,445 元未繳等語,爰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