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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潘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19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於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3年8 月27日止尚積欠29,64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於93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 %、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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