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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曾茂嘉(即曾文成之繼承人)
曾裕崇(即曾文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茂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裕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茂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裕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裕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成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領有Much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改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曾文成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57元及利息未清償,惟曾文成業於民國94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上開債權已於94年5 月11日由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2月28日轉讓債權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9元,及其中17,957元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茂嘉則以:伊從小父母離異,是由外公外婆帶大的,沒有跟父親一起生活,父親死亡時,伊在嘉義看守所,連喪禮也沒有參加。
伊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也不知道父親本件債務,因為伊與兄弟從來不會提到父親的事情,因為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所以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
且父親名下有3 塊地,不知道由誰繼承,原告如要追償應該從父親名下的財產去求償。
父親從小沒有養育伊,所以伊認為伊沒有責任去清償他的債務,伊是低收入戶,單親且要扶養4 名小孩。
要主張利息的5 年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曾裕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12月23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34498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曾茂嘉所不爭執,又被告曾裕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文成業於94年4 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繼承人曾文成生前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工作地點在屏東縣牡丹鄉(見被繼承人曾文成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所填現居地址及公司地址、被繼承人曾文成之戶籍資料),而被告曾茂嘉原住於高雄市大寮區,於104 年6 月26日遷入高雄市鳳山區(見被告曾茂嘉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繼承人曾文成自其申請現金卡至其死亡止,該期間未與被告曾茂嘉共同居住,故被告曾茂嘉辯稱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是依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曾茂嘉應以繼承曾文成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曾茂嘉另抗辯未繼承曾文成任何遺產云云,至曾文成有無遺產可資繼承,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利息,乃104 年9 月1 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大眾商銀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7,957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7,957元,已到期利息1,402 元,及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 頁)。
原告亦未提出其本件利息部分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對被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自中斷時效之106 年3 月17日起回溯5 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逾此項期間之部分,即101 年3 月17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5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7元自101年3 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被告曾裕崇,應認其等同為時效抗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之利息,及利息1,402 元部分,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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