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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劉映如
被 告 黃太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1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由南向北車道之路邊停車處,起步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之由南向北之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文賢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文賢南路105 巷前,即貿然駛進文賢南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致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右前車頭後照鏡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2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 萬968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立市小港醫院收據、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核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照片13張(見警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32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立市小港醫院收據、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是原告就醫療費32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81年出生,年紀尚輕,所受傷害係右腰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受傷非重,倘經適當醫療,可以回復健康,而被告為民國34年出生、國小肄業、家境勉持,有其警詢之陳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再原告於104 年度無財產、所得約9 萬2517元,被告於104 年度之財產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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