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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董國偉
訴訟代理人 周慶堂
被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11時許,駕駛訴外人李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號1752-X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附近,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3 萬6764元之車體損害,而訴外人李雅惠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突然剎車,被告一時剎車不及始追撞原告,原告車輛當時並非完全靜止,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經被告熟識之保養廠估價,僅需1 萬多元即可修復,但原告竟要求該保養廠開立高額維修費用,並威脅被告如不照價給付,即送原廠維修,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而是原告不肯將車送至被告熟識之保養廠,欲藉此事故謀取不當利益,且原告並未實際維修,不能僅憑估價單認定其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45頁)、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李雅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李雅惠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㈢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及原告突然剎停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上開事故係系爭車輛先為停等紅燈剎停,後方之被告車輛剎停不及,始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兩造於事故現場接受警詢時陳述明確,原告既係為停等紅燈而剎停,自非無故突然剎停,應無肇事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致不及剎停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 萬6764元,其中零件1 萬7066元、工資及烤漆1 萬96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HONDA 汽車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爭車輛為95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2 月1 日,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1 萬9698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 萬1405元(1707+19698=21405)為限。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上所載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均是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汽車撞擊之後保桿、後廂、後備胎蓋、雷達頭、按扣等部分,核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由警方製作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所示事故情形相關,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整個引擎蓋掀起、彎曲變形甚為嚴重,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是系爭車輛之後方相關部分,自有鈑金、烤漆、拆裝之必要,而塑膠材質之後保桿、雷達頭、按扣、後廂膠體等物,亦有更換之必要。
且原告送往維修估價之車廠係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HONDA 汽車鳳山服務廠,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
況且,對於汽車鈑金、烤漆等之修復,涉及美觀,以極低之代價修復,固有可能,但是美觀方面顯會大打折扣,難以達到回復原狀之美觀程度,而汽車零件之來源有原廠、副廠、新品、翻新品、二手品等之分,其間之效能及耐用程度,非無差別,是以極低之代價更換零件,在效能及耐用程度上,難認可以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
是被告辯稱:經被告熟識之保養廠估價,僅需1 萬多元即可修復云云,尚難認是可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方法。
㈡原告雖於與被告協調維修費用之際,曾至多家維修廠估價,但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最終以一般正常人會採取之估算回復原狀方法,即由原廠估算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所受損害及修復之方法及費用,自屬合理,不能僅因兩造當初曾有協調至其他保養廠估價,而原廠之估價高於其他保養廠或維修廠,原廠之估價單即有詐欺。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要求被告熟識之服務廠高估維修金額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所述之維修廠並沒有在處理板金,而是外包給其他廠商,所以原告不相信該維修廠等語明確,可見原告僅係質疑該維修廠維修價格過低,認為維修費用應更高而已,並非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維修,不能僅憑估價單認定其損害金額云云。
惟被告因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毀損系爭車輛,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有因受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不因系爭車輛最終是否有修復而有不同,且以修復費用核計系爭車輛因受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亦不因是否實際進行維修而有差別。
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之估價單之內容應屬可信,且為合適之回復原狀方法及費用,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尚未實際維修,而認為該估價單內容不實,或被告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或不用賠償系爭車輛有因受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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