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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文孝
被 告 吳計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住處(下稱被告房屋)門口及陽台,燃燒金紙,致原告種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原告房屋)之蘭花燻黑,及被告房屋之陽台隔熱板焦黑破裂,下雨滲水嚴重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燃燒金紙,被告因兩造家人前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始誣指被告有上揭行為,且原告蘭花枯萎係因原告自己照顧不當,而105 年12月間,高雄地區雨量僅有1 毫米,且原告住處縱有滲漏水亦是其自身設置及維護隔熱板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雖提出金爐燃燒金紙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 頁)欲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燃燒金紙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該2 張照片並無行為人,且原告陳稱係該2 張照片係其趁被告之父母燃燒金紙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可見行為人並非被告。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該2 張照片所,金爐置放之位置係在馬路上,距離兩造房屋尚有一段距離,自難遽認有燻黑原告蘭花或隔熱板之情形。
㈡原告雖提出其所種植之蘭花照片7 張及原告房屋隔熱板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9頁)欲證明其上開財產受損云云。
惟查,原告已不能證明行為人係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照片,蘭花少許部分雖有稍微枯黑,但似與一般被火燻黑常是特定某一側之大範圍枝葉枯乾燻黑之情形不同,不能排除是原告照顧不周或疾病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隔熱板照片亦無燻黑之痕跡,難認是遭燃燒金紙燻黑,是原告上揭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黃連吉證明原告前揭主張。
惟查,證人黃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之金爐,亦無印象被告或其家人曾燃燒金紙,其鄰里中雖多少會有人燒金紙,但不會特別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可見證人黃連吉難以佐證原告上揭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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