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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郭國強
被 告 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清償即應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35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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