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236,2017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蔡德裕
被 告 劉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9,324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3年5 月31日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還款,並按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逾期未償還款之5%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今尚欠本金50,55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頁、第9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2,528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元
合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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